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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道**号,现租住湖南省吉首市**路**号**宿舍**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在吉首市西一环威佳酒吧喝酒,刘某某于3时许独自驾驶其湘******号大众牌轿车从酒吧往团结广场方向行驶,车行至州监委荷花园办案点门口路边时在车内睡着,民警接田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100ml、180.5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7.1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中元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4339****。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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