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现租住湖北省麻城市****中心附近门店。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麻城市城区***店旁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路摩托车从餐馆准备回住所。21时55分许,行驶至城区**大道***宾馆红绿灯路处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2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 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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