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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4日被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1号小型轿车由钟某某郢中镇至柴湖镇,沿郢中镇安陆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某某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钟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郢中二队民警陆军、夏卫红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刘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抽取人体血液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尤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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