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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通城县*****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大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L569**号牌小车,从通城县麦市镇财顺酒家往麦市镇长冲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麦市镇中心完小门前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酒精测试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杜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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