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现住江陵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4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D****B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北门洞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6.2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体检中心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有关照片;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讯问、查获送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爱蓉
检察官助理:王博林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江陵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92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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