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时许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7小型轿车在**路蔡甸段准备超越豫E****7/豫F1272半挂车,遇半挂车突然变道,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半挂车突然变道对其行车造成了影响,遂三次拦截、逼停半挂车,并用矿泉水瓶将半挂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后双方停车发生口角并斗殴。造成了武汉绕城高速交通中断七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受损的物证照片;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追逐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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