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路**号**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4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恩施市华硒物流园往巴公路家中行驶,当行驶至恩施市东风大道五峰山隧洞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抽血取样,2019年10月15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公安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5.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检察官助理:冉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恩施市**路**号**号,联系方式1363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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