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村**组,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隆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隆康路“南湖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成某某驾驶的鄂E****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99.69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蕾
代理检察员: 许久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街** 号**栋**单元** 室,联系电话1882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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