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地秭归县**镇**路**号,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7日,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0月21日,处以罚款二千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6号牌神行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三峡专用公路接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夜明珠立交与三峡专用公路交汇处路段,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呼气检测发现其身体酒精含量128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液检测,鉴定其身体酒精含量值127.33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鄂E****6客车,血样;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血样检测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呼气检测报告;5.现场查获视频、照片;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曾被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检察官助理夏冠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地夷陵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85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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