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住宜昌市点军区*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0时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3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沿江大道“华夏银行“对面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警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抽取血样并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185.1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维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03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