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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0时0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鄂F****0“三铃”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宜城市情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自忠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姚某某驾驶的鄂F****3“东风标致”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随后将刘某某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42mg/lOOml。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72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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