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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专科学历,身份证号码4222011970********,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湖北大悟**置业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17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2的黑色“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孝感市天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坤阳光小区东门处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经执勤交警现场检测出刘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随后被执勤交警带至湖北航天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4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8.4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查处经过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频资料;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光锦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联系电话:1582685**** ;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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