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公某某**街上早餐时饮酒,后驾驶鄂D****3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西右堤上行驶,遇民警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后民警送其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某液中乙醇含量为87.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3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礼兵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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