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小学文化,仙桃市**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号,住仙桃市**大道**号**社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6 月30 日20 时10 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M*****号“超鹰”牌二轮摩托车沿仙桃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北门附近路段时,与因故停在道路西侧由侯某某驾驶的“江淮”牌轻型货车尾部相撞,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侯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闻讯赶来的民警将刘某某查获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侯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6.3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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