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2020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Z5****小型轿车行经本区江滨西路十四中旁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支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 毅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