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号,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BP****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杨某滨驾驶的粤B8***Q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8***Q号车向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罗某逸驾驶的粤B8***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8***B号车向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李某欣驾驶的冀RM***0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34.76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因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滨、罗某逸、李某欣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综合信息,信息登记表,抽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需抽血(或者提取尿液)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历史过车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欣、杨某滨等人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资料;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20年 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