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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8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1号**悦某某A栋25C,现住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路**路**号,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5日03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粤B08****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路段时,被罗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0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抽血告知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证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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