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2****28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新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光祖北路**店铺门口路段驾驶粤L4****号小型汽车倒车,后其与站在旁边的证人郭某某发生口角。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抓获,并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
经鉴定,从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方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敏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保证人邓某某,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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