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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7********,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海拉尔****,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楼**单元****号,住海拉尔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00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黑色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字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商友谊门前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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