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5********,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8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红色五洋两轮摩托车,由中骏酒店出发行驶至卫士广场南侧路段时,被执勤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测试结果、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现场、抽血照片、亲笔陈述等;
2、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洪超
助理检察员:赵吉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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