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9********,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镇**路**号前地段,车辆碰撞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浙C9****号黄某某的宝马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吴某某冒名顶替为肇事驾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报警,保险公司人员和民警前后到现场,后民警识破肇事驾驶人是刘某某,且其系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达醉酒程度。案发后,受损两车维修费用25000余元,其中赔偿黄某某的轿车维修费用1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酒驾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说明、协议书、维修清单、涉案车辆保险保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报险情况微信截图、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龙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建胜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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