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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中江县******号;现住永康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6时03分许,刘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川*****的小型轿车,行经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综合楼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同日提取刘某某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中心物证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违法记录查询和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景俊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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