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国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里**号,**公司员工。2017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沪C1Y****东风日产牌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当其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江桥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经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王明华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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