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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0时15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荣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荣吉路618号附近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228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执勤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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