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山东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01日18时许,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钢城区**村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村村委门口东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王某某、徐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未与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书、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锋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现取保候审于钢城区**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证据二册,补充侦查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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