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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卢某某位于晋江市**镇**小区的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驶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泰路与崇闽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7.01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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