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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鄢陵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棕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二级河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豫******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04.28mg/100ml,系醉酒。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梁某某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外材料六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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