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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4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181199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K5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禹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10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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