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4********,汉族,群众,中专毕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号,现住河南省灵宝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11月13日因嫖娼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MQ****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悦府剑桥幼儿园门前路段,碰撞薛某某停放的豫MM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某损失壹万零伍百元(10500元),并向被害人薛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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