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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济源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50分许,在济源市克井镇王才庄路段,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U0****号牌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苗某某受伤;群众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令霄

贾俊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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