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1997年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纱厂立交桥南侧处时与摆放在道路东侧的地砖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贾科科的证言;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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