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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在新安县**大道**饭店吃饭。期间两个人一人喝了半斤北京二锅头42度白酒,饭后13时30分,两人在**饭店楼上干活。到20时20分左右,陈某某接到家里人电话说家里人身体不舒服,刘某某就驾驶豫C*****号面包车载着陈某某沿北京路到汉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第二人民医院路口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 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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