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6********,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新乡市**厂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6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丽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黑色嘉陵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西华大道与高村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黑色嘉陵牌燃油二轮车的驾驶人刘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06月0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3.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刘某某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06月08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某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黑色嘉陵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抽血照片、所驾驶车辆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①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化)【2020】1011号)检验报告;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20】车鉴字第DD158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所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