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无证驾驶,2014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罚款1500元。因无证驾驶,2014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洛龙交巡大队罚款200元。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2019年5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等违法行为,2019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昌交巡大队罚款49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从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出发,沿龙山线、安虎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虎线红旗路大张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燕
高 寒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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