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人员,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杨寨社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潘庄村潘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GB***号小型轿车,自家中出发至建设东路禄康源超市购物后,又沿建设路、南都路行驶,14时28分许行驶至南都路和汉冶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在路口停车等待红灯的王倩驾驶的豫R12***号小型轿车、方海驾驶的豫RBJ***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5mg/100ml,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倩、方海达成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谅解协议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具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情节,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雷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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