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5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持C1证驾驶冀J19***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幼儿园东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7.31mg/100ml。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成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