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 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时风蓄电池观光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桥头处时, 与对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的郭某某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0.48mg/100ml。经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庆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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