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镇**村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0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EG****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台市桥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桥交叉口南侧30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冀E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9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公估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说明2份、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检察官助理:王李娜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36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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