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迁安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B3****号轿车在迁安市钢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燕山大路交叉十字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阎某某驾驶的冀BT****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血样。2020年7月29日,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阎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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