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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东二环交口处,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遂带其抽血待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刘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文魁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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