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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街**号西里小区**栋**单元**号,现住**。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的飞思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自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街与自强路口东侧(万象城门口),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2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执法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伟 新

                                 检察官助理:孙玮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现场执法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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