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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住**,个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第三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井陉矿区南纬路红房街交叉口路段时被矿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亚楠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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