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号的**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线**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3mg/100ml,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朝旺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处所地涞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光盘一张;
4.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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