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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1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个体经商。2016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10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河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高速公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整。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邢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邢德线168公里处时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陈楠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镇**村**号。

2. 公安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现场查获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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