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T*****小型汽车沿故城县817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809县道交叉口处青罕中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从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2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光盘一张、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柴建华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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