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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住张家口市涿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34分许,刘某某驾驶车号为京PZ****号轿车,行驶至457县道98公里200米路段(谷坨村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刘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慧

检察官助理:朱雅娴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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