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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73********,汉族,中专,群众,平山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大街**号,现住平山县城**花园。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5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后被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在石闫路王母村交叉口查获。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交警带其到医院抽血送检。 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 其含量为113.3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王**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娜琴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城**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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