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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11984********,汉族,初中,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村**号,现住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楼**单元**室。2001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裁定特赦。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与恒祥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金

检察官助理:马伟爽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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