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某)行至江门市蓬江区迎宾西辅道路段时被我局交通警察支队蓬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5.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 麦晋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区**路**号**,联系电话: 134268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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