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8********,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赣BA***0小型专用客车驾驶人。2019年6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赣B***0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国道路段时,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由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查获酒驾的当天,作为行政案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刘某庆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查获酒驾的当天,作为行政案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任发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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